(2017)赣073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欣凌与刘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凌,刘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55号原告:李欣凌,男,2010年6月10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浪,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城西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显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欣凌与被告刘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与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5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刘德浪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母亲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亲凌某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变型拖拉机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凌某与被告刘德浪就事故责任、赔偿项目进行了协商,被告刘德浪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且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刘德浪承担,且被告刘德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当庭退回)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兴国县兴莲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凌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德浪承担此事故80%责任,原告伤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刘德浪承担的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有效期内;6、赣南一附医院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治疗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与医疗费情况;7、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且后续治疗费为22400元、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8、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刘德浪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了保险,全部都要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了30000余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德浪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当庭退回)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证驾驶及车辆有效行驶;3、保单(原件当庭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了保险,且被告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者商业险50万的限额内按主次责任即70%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德浪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刘德浪承担80%的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22400元有意见,不能同时予以计算,如果要后续治疗费22400元,那就不应该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以3000元为标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略高,由法庭酌减。护理费标准过高,以农村标准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德浪投保时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德浪有约定,被告刘德浪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10月5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德浪驾驶变型拖拉机由兴国县良村镇中洲村往兴国县良村镇上迳村船形组方向行驶,恰遇原告母亲凌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刘德浪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母亲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使变型拖拉机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欣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亲凌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欣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欣凌先后被送至兴国县良村卫生院和兴国县中医院紧急救治,共花费563元(系被告刘德浪垫付),同日再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欣凌住院65天,花费门诊挂号费10.5元(系被告刘德浪垫付)、医疗费132214.38元(其中被告刘德浪垫付33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监护人凌某与被告刘德浪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德浪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凌某承担20%责任,原告李欣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法律标准由被告刘德浪负责支付,原告李欣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德浪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十级伤残与后续治疗费并存的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欣凌左膝关节疤痕不宜评定后续疤痕整复费用及非医保支付费用合计19625元。对原告李欣凌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共计132788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刘德浪已垫付33573.5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2400元,结合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65天=32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均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120天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3%)=51239元,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因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域及实际发生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总损失认定为211427元,其中被告刘德浪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3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被告刘德浪提供的1-3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凌某与被告刘德浪对主次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李欣凌的全部损失由侵权人即原告母亲凌某(因凌某系原告李欣凌母亲,赔偿原告部分不予考虑)与被告刘德浪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德浪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对被告刘德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认定为211427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即91427元(211427-120000),依据原告母亲凌某与被告刘德浪协议约定,被告刘德浪承担事故80%责任,由原告母亲凌某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即18285元(91427×20%),被告刘德浪按主要责任承担80%即73142元(91427×80%)。依据事故的发生及过错程度,被告刘德浪负主要责任,本院以为,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母亲凌某与被告刘德浪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含不计免赔)内按责予以赔付,即91427×70%=63999元,被告刘德浪自行赔付原告9142.7元。被告刘德浪垫付33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本案中抵扣。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9625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德浪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对非医保用药有约定,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对被告刘德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欣凌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欣凌63999元;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将被告刘德浪垫付的医疗费24431元(已抵扣被告刘德浪应赔付9142.7元)返还给被告刘德浪。本案受理费198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李欣凌已预交,其自行负担596元,由被告刘德浪负担1389元。原告李欣凌鉴定费用2100元,全部由被告刘德浪负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费用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