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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德权、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德权,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德权,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组织机构代码23893096-1。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12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1428-9。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梁德权与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6)津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房产信息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6064.46元(转本案执行费226元),该被执行人所负给付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