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与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173号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经营场所济南高新开发区经营者:王建新,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以下简称:高新金桥餐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被告高新金桥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与高新金桥餐厅双方租赁关系,高新金桥餐厅腾退、返还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房屋;2.判令高新金桥餐厅向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127500元(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腾退并返还房屋之日),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533元;3.判令高新金桥餐厅向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支付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垫付的水电费3087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金桥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与高新金桥餐厅签订《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租赁合同》,约定高新金桥餐厅租赁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位于济南高新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房租为人民币45000元,水电每月按实际用量计算由高新金桥餐厅缴纳给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高新金桥餐厅长期使用上述租赁房屋,但拒付相关费用,严重侵犯了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合法利益。故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放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30879.2元的诉讼请求。高新金桥餐厅辩称,其与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不存在租赁关系,虽在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的房屋内,但并非正常经营,而是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上任领导口头承诺为解决其所欠高新金桥餐厅的餐费及补偿高新金桥餐厅装修费用后再让其搬离,因此,高新金桥餐厅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外,高新金桥餐厅在使用房屋期间未影响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招商引资及招投标等各项工作。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即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出租方)与高新金桥餐厅(承租方)签订《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状况:位置: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面积:约1000平方;产权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二、租赁期间:1.共贰年零个月,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租金等费用的交纳期限、方式:1.此处租金即为房租。承租方自2012年7月1日起交纳租金,年房租为45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本合同总金额合计为90000元;2.承租方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所消耗的水、电、煤气、卫生等须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执行相关部门的收费规定,每月按实际用量计算并缴纳至承租方;3.租金半年收取一次,承租方应于到期的前半月,缴纳下次租金。六、租赁房屋的装修、保养、修缮:1.出租方提供房屋供给承租方有偿使用,出租方负责房屋的基础设施和建筑主体维修,其他维修由承租方负责。七、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1.承租方如在合同期内退租,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八、违约责任:5.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等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经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和高新金桥餐厅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高新金桥餐厅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屋,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0日,管委会办公室向高新金桥餐厅发出《关于追缴水电费及房租的通知》,载明:“济南开发区金桥餐厅:自2014年9月以来,你公司租用我单位餐厅一楼欠缴水电费合计28230.4元、房租112500元(每年45000元),共计140730.4元。经原行政科多次催缴,至今仍未缴纳。现正式书面告知,你公司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欠款缴清,并将缴费凭据送至办公室行政办104室备案。逾期不缴,我单位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加收滞纳金、腾退房屋等措施。若因此产生无法经营等严重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管委会办公室2016年12月20日”王建新在该通知上签名,落款2016年12月20日(0216年12月20日)。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房屋使用费1275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45000元计算。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违约金20533元。庭审中,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认为,2014年9月30日,高新金桥餐厅应当缴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45000元,该部分欠付款项违约金共计4927.5元(45000元*3/10000*365天);2015年9月30日,高新金桥餐厅应当缴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45000元,加上之前的欠付款,共计90000元,该部分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共计15579元(90000元*3/10000*577天),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20506.5元。上述事实,有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提交的《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租赁合同》一份、《关于追缴水电费及房租的通知》一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与高新金桥餐厅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高新金桥餐厅仍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主张解除与高新金桥餐厅租赁关系,并要求其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6250元(3750元/月*31个月=11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新金桥餐厅未搬离涉案房屋,且一直占有并使用,故对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高新金桥餐厅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4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与高新金桥餐厅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等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对于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其逾期违约金205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高新管委会服务中心放弃要求高新金桥餐厅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30879.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就位于济南市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房屋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腾退返还位于济南市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机关食堂一楼房屋;三、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1162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四、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5000元计算);五、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20506.5元;六、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金桥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