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金国与梁国田、韩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国,梁国田,韩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277号原告:刘金国,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梁国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韩文生,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刘金国与被告梁国田、韩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国,被告韩文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国田给付借款3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韩文生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国田向原告刘金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韩文生为此借款进行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梁国田未到庭答辩。被告韩文生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担保情况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梁国田向刘金国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担保人为韩文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国田未出庭质证。被告韩文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国田向原告刘金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并为原告刘金国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韩文生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梁国田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国田向原告刘金国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并有韩文生予以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梁国田应予偿还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韩文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国借款本息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文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梁国田、韩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东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