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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卫卫诉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卫,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137号原告:马卫卫,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卫卫诉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9090.01元;2、请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报备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嘉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的浩林•方里项目3幢1单元10805号房屋,原告按约支付房屋总价款909001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交房后的540日内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开发建设的浩林方里项目配建有廉租房,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与政府没有沟通好,政府没有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备案登记。被告虽然违约,但事出有因,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原告也存在违约,应向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所提交的资料大修基金和契税是在被告通知后原告才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证据2、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嘉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对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在540天内提交备案手续,而并非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原告不但有缴纳房款的义务,也有应按时缴纳契税的义务,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和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大证)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审理中法庭就被告提交的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在买受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马卫卫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Y1302231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第3幢1单元10805号房屋,建筑面积139.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09001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077。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909001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现已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本院认为,原告马卫卫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所购房产权证,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原告房价款1%即9090.0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该小区配置有廉租房,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提供审批手续,造成被告逾期备案登记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嘉和公司作为房地产业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卫卫违约金9090.0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卫卫办理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第3幢1单元108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一平审判员  樊世元审判员  祝西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