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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乔付有与刘磊京、郭灵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付有,刘磊京,郭灵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16号原告乔付有,男,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男,怀仁县悦鹏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磊京,女,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系刘磊京父亲。被告郭灵生,男,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负责人梁军。地址:朔州市怀仁县新兴北路。原告乔付有诉被告刘磊京、郭灵生、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被告刘磊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灵生、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019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刘磊京驾驶被告郭灵生所有的×××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应县驶往怀仁县,十八时十分许车辆沿大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境内46KM+500M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7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133.48元,后又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548.51元。因无钱住院,被迫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伤,下颌部,口腔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下第5牙齿劈裂,胸部外伤,多发肋骨(左侧3-7肋及右侧4-6肋骨折)。被告郭灵生所有的×××号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磊京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前期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郭灵生、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刘磊京驾驶×××号轿车由应县驶往怀仁县,十八时十分许车辆沿大石线由南向北行至应县境内46KM+500M处,发现前方有电动车遂向左绕行避让,后在驶回原行车路径过程中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乔付有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碰撞后两车向右滑行均坠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乔付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刘磊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付有无责任。原告乔付有受伤后,先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腹腔少量积液,下唇、下颌部外伤。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482.38元。2017年1月10日又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右侧4-6肋),头部外伤,软组织伤,下颌部、口腔部裂伤缝合术后,左下第5牙齿劈裂。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344.31元。期间还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77.0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8804元。2017年7月10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度评定: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右侧4-6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8月7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郭灵生,郭灵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内。2.原告乔付有受伤期间,被告刘磊京为原告垫付8000元。3.被扶养人王云先,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亲和乡薛家店村人,有四个子女,女儿乔大兰、乔二兰,儿子乔付仁、乔付有,子女均已成年。被抚养人乔佳,女,199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亲和乡薛家店村人。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乔付有与被告刘磊京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磊京一次性赔偿乔付有损失43444元(医疗费2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12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800元),扣减已付的8000元,实际支付35444元。二、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原告不再承担。三、双方再无其它纠缠。该款已实际交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磊京驾驶机动车行驶,夜间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以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804元;护理费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七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九项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酌定护理期为90日,即:护理费8952元(90日×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误工费23124元(受伤日至鉴定日共184天×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5871元/年);残疾赔偿金41907.8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取1904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元(王云先1104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5年×11%÷4;乔佳935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16993元×1年×11%÷2);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3366.8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怀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承保单位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磊京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乔付有各项损失94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