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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天定、于朝毅等与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定,于朝毅,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307号原告:于天定,男,生于1949年2月2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于朝毅,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住西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477895,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产业集聚区宋燕路东段)。负责人:宋红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于天定、于朝毅与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定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定、于朝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2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24元)2.要求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5时45分左右,刘鹏酒后驾驶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南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秀焕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电动车乘车人为二原告近亲属李风华),造成李风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秀焕及二原告亲属李风华无责任。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因近亲属李风华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经同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申请追加刘鹏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刘鹏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尽到相关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刘鹏醉酒驾驶所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赋予追偿权;2、部分诉请费用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5时45分左右,刘鹏驾驶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南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郭秀焕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乘坐人李风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第04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焕、李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风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4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851.16元。另查:1、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3、原告于天定与妻子李风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于朝毅,女儿于淑娟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4、事故发生后刘鹏、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天定、于朝毅、于淑娟于2017年4月2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刘鹏驾驶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郭秀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天定、于朝毅近亲属李风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刘鹏作为共同被告,意查清驾驶人刘鹏的车辆使用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驾驶人刘鹏因何故使用车辆,是否基于职务行为系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且本案直接侵权人的确定可在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时一并予以查明,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并不妨碍原告作为受害人向事故车辆车主与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驾驶人刘鹏醉酒驾驶所致,但不能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对原告于天定、于朝毅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0851.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风华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是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10546元(11697/年×18年);3、关于电动车维修费1724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天定、于朝毅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1.16元、死亡赔偿金210546元、电动车维修费1724元,上述损失共计223121.1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即垫付原告于天定、于朝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元,共计121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天定、于朝毅1217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