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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197肖梅与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梅,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197号原告:肖梅,女,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云龙,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肖梅与被告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梅、被告张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第三组证据: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通过原告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原告找到证人,说有一个亲戚借钱,证人就把钱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条交给了证人,借款人是张云龙,借款184000元,被告没有还款。证人到张云龙家要过款,由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2月份,原告将该款连本带息计款250000元还给证人。被告张云龙辩称,2011年被告因投资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生意亏损,没有钱还。2012年原告要钱,被告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原告说他从朋友那拿的钱,让被告赶紧还款,原告逼被告给她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被告愿意等工程款下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再给利息50000元,原告坚持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才一直拖到现在。被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云龙向原告肖梅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梅人民贰拾伍万(¥250000.00)元正。借款人:张云龙,2015年2月3日”。2016年底,被告还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龙向原告肖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讲是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梅借款人民币248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