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七斤与于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七斤,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4714号原告:张七斤,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洋,男,27岁左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七斤与被告于洋提供劳务者致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张七斤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本案被告于洋。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于洋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查找被告于洋,也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足以确定本案被告的真实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七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退回原告张七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初文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高泽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