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明南、新乡市兴昌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南,新乡市兴昌建筑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南,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兴昌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祖昌,该租赁站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兴昌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南、被上诉人兴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昌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明南从未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直至在老家收到判决书才知道起诉一事。张明南没有在陕西省承接任何工程,也没有到过交口县,从未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张明南对兴昌租赁站主张张高波代张明南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和委托张高波签订案涉合同,原审仅因双方系父子关系认定存在委托授权关系,明显有误。张明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兴昌租赁部应另案起诉张高波。被上诉人兴昌租赁站辩称:张高波代替张明南签订案涉合同,张明南和张高波系父子关系,兴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张高波的行为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兴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明南立即支付租赁费10776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南在交口县承包工程,需要租赁塔机设备。2013年10月19日,兴昌租赁站(出租方)与张明南(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型号QT250-5008塔机一台,每月租赁费13000元,塔机进出场及安装调试费用30000元;二、塔机使用工地:交口县石口乡桥上村,工程名称:交口县云梦山景区工程;三、承租方租赁期限最少不得少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至塔机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止。四、备注:合同由张高波代理,报停不得超过80天。合同签订当日,兴昌租赁站将涉案塔机调试安装完毕,租赁费开始计算。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明南将涉案塔机返还兴昌租赁站,租赁费终止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明南累计承租期限为6月零11天(扣除了冬季报停期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该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为82763元(13000元/月×6月+433元/日×11日)。另外,张明南尚有涉案塔机进出场及调试一次性费用30000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张明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兴昌租赁站5000元,综上,张明南合计拖欠兴昌租赁站租赁费107763元(82763元+30000元-5000元)。兴昌租赁站向张明南催要多次下余租赁费,张明南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合同备注所显示的“张高波”与本案张明南系父子关系,合同由张高波代理其父亲签订。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约定义务,出租方基本义务是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方基本义务是依约按时如数支付出租方租赁费。本案中,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昌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张明南,但是,张明南却未依约向兴昌租赁站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扣除张明南支付的5000元租赁费,下余107763元至今未予结清,张明南拒付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兴昌租赁站的合法权益,故兴昌租赁站请求张明南支付租金10776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兴昌租赁站请求张明南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昌租赁站租赁费107763元。二、驳回兴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张明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昌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张明南付款记录一份。张明南发表质证意见为:张明南名下有多张银行卡让儿子们使用,对本次付款情况不知情。本院认证,该付款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为张明南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张明南。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上看,合同上写明的租赁人是张明南,且注明该合同系张高波代签,张明南也认可张高波系其儿子,虽然当时张高波没有提供张明南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张明南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张高波签订案涉合同的一个追认行为,张明南主张其银行卡系张明南的儿子们在使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将合同相对人认定为张明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EMS向张明南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邮件上边标明的收件人上张明南,邮寄回执上写明是张明南本人签收,故一审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明南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张明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