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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950号原告:车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夏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原告款项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某某为还贷借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后原告向被告杜某某主张,其也是满口答应解决,至今不予清偿。被告杜某某辩称,2014年9月,我到原告处为杨某某担保了一笔借款,当时杨某某说是临时周转几天,后来我才从杨某某口中得知该笔借款是50000元,其它关于还款时间和利息我都不清楚。后来我还找到杨某某及其父母,让他们赶紧还钱,但是他和他父母都说没有钱。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二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被告杜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到原告处提出要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还贷,月利率2%,利息按月给付,保证人杜某某,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杨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车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杜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月 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皇甫苏丽书 记 员 李 文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