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怡军诉被告张建新、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军,张建新,滕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496号原告陈怡军,男,汉族。被告张建新,男,汉族。被告滕颖,女,苗族。原告陈怡军诉被告张建新、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军、被告滕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颖与张建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张建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滕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张建新。借款到期后,张建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新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滕颖答辩称:1、2012年6月19日,张建新向陈怡军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张建新向陈浩所借;2、其作为担保人是事实,2013年6月19日该借款期满,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其与被告张建新于2016年10月18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新对外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建设银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原件、借条原件、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原件。被告滕颖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滕颖提交了(2016)湘12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滕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滕颖提交的离婚判决书予以采信,被告滕颖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新与滕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张建新向原告陈怡军儿子陈浩借款10万元,后原告陈怡军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张建新的银行账户内。张建新向陈怡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陈怡军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为期壹年。借款人张建新担保人滕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滕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张建新偿还1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张建新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建新与滕颖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怡军依约出借了资金,张建新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欠款系被告滕颖、张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滕颖、张建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新、滕颖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颖辩解该笔借款实际为陈浩出借,因借条出借人姓名及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均为原告陈怡军,滕颖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起诉被告滕颖,故滕颖关于其作为担保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颖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滕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怡军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新、滕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