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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辉与庞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庞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40号原告:刘辉,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霍尔果斯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峰(系原告的父亲),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江,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九连土地承包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阳,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庞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27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九连10.50亩果园转让给被告;果园内的房屋所有权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底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底之后的房屋所有权由原、被告协商确定。2017年5月,果园内的房屋被第四师六十一团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私自领取。该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27450元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拆迁款2745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庞江辩称,原告将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九连10.50亩果园转让给被告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果园浇水渠道以北的11棵吊死干树和房屋在三年内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底;房屋如何处理三年后由原告拆除或原、被告再行协商。根据该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2014年至2016年12月底三年内归原告所有,三年后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归被告所有。2017年5月,该房屋因拆迁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土地转包协议、征用补偿协议书、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调查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中第二条“房屋如何处理待三年后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合同内容涂改为“房屋如何处理待三年后甲方拆除”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改内容系原告涂改,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书中其他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辉与被告庞江经过协商签订了合同和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九连的10.50亩果园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包;转让费为55000元;果园浇水渠道以北的11棵吊死干树和房屋在三年内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底;房屋如何处理三年后由原、被告再行协商;11棵吊死干树产权三年后归被告所有。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第四师六十一团签订了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确定:第四师六十一团征用被告位于该团农九连280亩土地十斗旁的房屋;对被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第四师六十一团补偿73489.50元。在73489.50元补偿款中,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果园里的房屋补偿款为27450元。现原、被告为27450元房屋补偿款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庞江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和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果园转让给被告后,果园内的房屋被第四师六十一团征用拆迁。原告主张房屋补偿款27450元应归原告所有。要确定房屋补偿款27450元的权属,须先确定果园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转让的果园内的房屋原告仅享有三年的所有权,即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底。没有明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房屋补偿款27450元应归其所有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辉主张房屋补偿款27450元应归其所有,因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