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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罗发银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罗发银,刘国宇,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刘雅,周柳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0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荣,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发银,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石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国宇,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永东,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晓浪,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小芳,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雅,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柳飞,男,1988���12月5日出生于广西省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柳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罗荣、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周柳飞、刘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1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罗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16日,被害人王某、陈某1分别被朋友、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先后诱骗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炳村008号民房。该传销窝点主任“苗某”(另案处理)为逼迫王某、陈某1加入传销组织,安排窝点内的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等营造黑社会阵势,对王某、陈某1进行强制搜身、没收手机、恐吓等,随后安排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罗荣、杨晓浪、田永东、王小芳、周柳飞、刘雅等人对王某、陈某1进行不间断的看管,限制其接打电话、并陪同两名被害人洗澡、上厕所,夜晚睡觉时安排罗发银、刘国宇睡在靠近房间门口处以防止两名被害人逃跑。主任“苗某”不在期间,罗发银、刘国宇保管民房钥匙,负责日常安全。王某、陈某1在八名被告人胁迫下分别缴纳了人民币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0月30日,民警接窝点内人员陈某2的哥哥陈某3报警后,对该窝点进行搜查,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陈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罗荣、田永��、杨晓浪、王小芳、周柳飞、刘雅的供述;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马尾区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伙同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罗荣、周柳飞、刘雅受他人安排,在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陈某1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八名被告人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予以从重处罚;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永东、杨晓浪、罗荣、王小芳、刘雅、周柳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责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刘雅、周柳飞均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上述几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发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刘国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罗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田永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杨晓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小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刘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周柳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罗荣的上诉理由,其也是被骗进传销组织的,也受到过看押和体罚,其只能选择先配合传销组织成员的行为,再找机会逃脱,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了深刻的认识,表示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荣及原审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周柳飞、刘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荣、原审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周柳飞��刘雅受他人安排,在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陈某1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罗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荣、原审被告人罗发银、刘国宇、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周柳飞、刘雅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荣、原审被告人田永东、杨晓浪、王小芳、刘雅、周柳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责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荣提出其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罗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