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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正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正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766号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昌,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焰。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正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41元,合计1147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蔚蓝港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蔚蓝港湾小区7-3-1602室业主,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蔚蓝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非住宅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时间:第一次于交房时预付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度交一次,且于交费期满前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逾期交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5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41元,共计11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交纳���故而成讼。被告程正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黄石市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蔚蓝港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月16日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程正焰(乙方)签订蔚蓝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第一次于交房时预付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度交一次,且于交费期满前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用);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甲方有权通过法院强制追缴。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大冶市蔚蓝港湾小区7-3-1602室业主,经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13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519.18元.原告经公告等方式催讨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程正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19.1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34.52元,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19.18元、违约金6334.52元,合计9853.7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国庆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