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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疆、郑宝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疆,郑宝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疆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娇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疆因与被上诉人郑宝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顺、史智兴、被上诉人郑宝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上诉人已履行的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表姐妹关系,平常双方有债权债务及投资往来,其中(1)借款部分:��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六笔,合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四笔借款已还清: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的债务已于2016年2月4日还款15万元相抵消;2013年9月29日借款2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5万元相抵;2013年10月8日借款的10万元已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8日还款93800元相抵;2013年12月9日借款的10万元已于2014年1月3日还款的101300元相抵。另外两笔借款系本案与另案(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诉争金额。(2)投资部分: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9日、6月30日、9月3日共向上诉人转账34万元作为投资款,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8日、5月6日、7月4日、9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26.4万元的投资分红。原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10月17日��账10万元的事实,已还清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等等。郑宝娇辩称:(1)上诉人李疆于2013年8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答辩人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答辩人偿还了51500元本金及利息148500元,剩余1485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4月9日收到答辩人的投资款20万元、6月30日收到4万元、9月3日收到10万元,上诉人总计在2008年收到答辩人投资款34万元,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投资分红2万元、2012年1月19日分红2万元、2013年2月8日分红8.4万元,2013年5月6日分红8万元、2013年7月4日分红4万元、2013年9月20日分红2万元,以上共计26.4万元;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又偿还投资分红2万元、10月13日分红15万元、10月17日分红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及该三笔款项是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提交的民事证据清单也承认2016年10月13日的15万元是偿还投资项目回款,承认之后又向答辩人偿还20多万元投资项目回款,该三笔与上诉人在一审的关于之后偿还投资项目款20多万的自认相吻合。(2)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在2014年1月3日偿还本息合计101300元;2013年9月29日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4日偿还5万元;2013年10月8日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8日偿还93800元;2013年9月17日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息15万元。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三次庭审的陈述还款情况,和上诉状中对本案的还款情况存在自相矛盾,对上诉理由不应采纳等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宝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1.8%。2016年5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法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还款问题,被告认为其曾于2014年1月3日归还101300元及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200000元,已归还全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仅于2016年5月12日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0元,被告所支付的其他款项系其他借款之还款,其中2014年1月3日归��的101300元系归还2013年12月9日的100000元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日归还的200000元(2015年8月4日还归还利息50000元)系归还2013年9月29日的200000借款本息。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双方之间的另一起借贷案件即(2017)闽0104民初251号案件的庭审中业已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原告1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还承认其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原告将200000元款项转入汤宝云账户,据此可确认双方之间还存在以上100000元与200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被告还款后将借条收回,而本案之借款因未还清欠款致借条仍在原告处,即被告的两次还款均系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确认被告的以上两笔转账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归还200000元,本案之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33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到2016年5月12日)为148500元,即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所归还之200000元中包含本金51500元与利息148500元,尚欠本金应为198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自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宝娇198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宝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2013年8月11日《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笔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例如上诉人在一审抗辩称已偿清25万元本息,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一却是要求“扣除上诉人已履行的部分款项”;上诉人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案外人汤宝云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