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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484号原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5160985L。法定代表人韩书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19号绿洲商务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62682R。法定代表人梁万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以下简称可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83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该款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牟县××街××路交叉口的办公室一、二楼室内装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空方实算,据实结算”。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46835.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后,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牟县××街××路交叉口的办公室一、二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空方实算,据实决算(不含税)”;并提供报价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共计工程结算价款546835.07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可歌公司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杨运福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签名。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1500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546835.07元,扣除原告诉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6835.07元(546835.07元-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同意结算,后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诚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三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该款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被告可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