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浦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大吉,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8-4-81号。被执行人:金浦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该公司员工。原被执行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友永,该公司董事长。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解除原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于2013年11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更名为金浦钛股份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更名为金浦钛股份有限公司,故将原被执行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现被执行人金浦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现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47366.67元合计2747366.67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巳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987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柏森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赵学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