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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王志超汉族、张永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王志超汉族,张永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负责人:张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超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张永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王志超、张永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超、被告张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37.41元,利息959.28元、滞纳金373.22元,合计7269.91元,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等应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3,一般授信额度5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消费账户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7269.91元,被告张永敏是王志超配偶有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志超、张永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志超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超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专用)》,同时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信用卡卡一张,卡号为62×××23,一般授信额度5000元。同时,王志超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处签字,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张永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穗贷记信用卡办理后,被告王志超多次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超尚欠原告本金5937.41元,利息959.28元、滞纳金373.22元,共计7269.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志超、张永敏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志超未按约偿还款项,被告张永敏系被告王志超之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永敏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超、张永敏共同偿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26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超、张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超、张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5937.41元、利息959.28元、滞纳金373.22元,共计7269.91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洲人民陪审员 王莲人民陪审员张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