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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冬亚与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葛爱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冬亚,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葛爱妃,宋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16号原告:蔡冬亚,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45495803),住所地:象山县石浦坦塘村干湾自然村东首。主要负责人:葛爱妃,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葛爱妃,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宋小庆,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蔡冬亚与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葛爱妃、宋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冬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17年6月25日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葛爱妃称其所经营的加工厂向宁波银行借款到期需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宋小庆未到庭答辩。被告葛爱妃庭后向法庭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等合伙企业将鱼粉卖了归还,利息当时没有说起过,现愿意按月利率1%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葛爱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宋小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予以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爱妃自愿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葛爱妃、宋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冬亚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葛爱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冬亚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象山县石浦金穗水产加工厂、葛爱妃、宋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