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壮与许浩浩、张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壮,许浩浩,张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477号原告:马壮,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浩浩,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张锦亮,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连云港市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78-1号。负责人:陈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壮与被告许浩浩、张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江、被告许浩浩、被告张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洋、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共计2867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路与滨河路路口处,被告许浩浩驾驶苏G×××××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锦亮驾驶苏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G×××××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浩浩、张锦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壮无责任。被告许浩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锦亮辩称,被告许浩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人寿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的费用。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有车上乘客责任险1万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应在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会诊费、超出医嘱部分人血白蛋白院外用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方车辆有两人受伤,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期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一并处理,同时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许浩浩驾驶苏G×××××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锦亮驾驶苏G×××××小型轿车(车上乘有原告马壮)发生碰撞,致被告许浩浩、张锦亮及原告马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浩浩、张锦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到2017年8月5日,马壮在本市东海县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已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29305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许浩浩与被告张锦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浩浩所驾驶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壮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许浩浩承担责任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除去交强险部分,由人寿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张锦亮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根据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嘱认定,对于多出的数量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锦亮所属车辆投保的乘客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因原告伤情明显重于另一伤者,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支付医疗费为293050元。除去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还剩余28305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50.09元×50%=141525元;由被告张锦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50.09元×50%=141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壮141525元。二、被告张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壮141525元。三、驳回原告马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许浩浩负担592.5元,由被告张锦亮负担5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