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孝明、林秋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孝明,林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林孝明,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秋月,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孝明与被执行人林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林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孝明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经查,被执行人林秋月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秋月的房产、国土、工商、船舶、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其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于另案执行中,扣划并发放予申请执行人林孝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秋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