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远荣与陶先文、吴后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荣,陶先文,吴后文,陶先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530号原告:李远荣,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周,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先文,男,1974年1月日23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吴后文,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陶先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现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远荣与被告陶先文、吴后文、陶先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周、被告陶先文、吴后文、陶先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6,418元(按医疗费21,800元+误工费61,320元+护理费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54,1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陶先文、吴后文雇佣我和其他工人到西××县莲花塘乡莲花塘街为陶先啟家建盖彩钢瓦,我的工资为每天80元。当天我在工作中从房屋高处坠落,造成我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额叶及右颞叶脑裂伤,右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脑疝,L1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受伤后,先后2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事发后,陶先文、吴后文仅支付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陶先文辩称,我已经支付了李远荣住院治疗费用28560元,现其起诉的费用我均不予认可,不愿意再进行赔偿。吴后文辩称,李远荣受伤时我不在场,其受伤与我无关;并且我已借钱为其支付了46000元左右的医疗费。陶先啟辩称,我与陶先文存在承揽关系,但与李远荣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我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远荣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赔偿。李远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李远荣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2、住院病历38页,证明李远荣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2016年4月7日至30日两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3、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远荣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4、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远荣的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远荣为进行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李远荣为进行复查支付费用300元的事实。7、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李远荣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陶先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实际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吴后文对李远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陶先啟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为2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次住院病历中应以第一次为准,但均与其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且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远荣的观点。本院认为,李远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陶先文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后文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李远荣的病情及2016年4月出院时的情况。2、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李远荣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李远荣2015年出院时的情况。经质证,李远荣、陶先文对吴后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陶先啟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远荣的伤与其无关,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后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陶先啟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新型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证明李远荣的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的事实。经质证,李远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吴后文对该证据无异议。陶先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陶先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先文、吴后文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安装彩钢瓦,利润去本后平均分配。2015年,陶先啟将自家的彩钢瓦安装承包给陶先文、吴后文安装,包工不包料。2015年10月27日,陶先文、吴后文雇佣吴后文之妻李远荣到西××县莲花塘乡莲花塘街为陶先啟家安装彩钢瓦,工资为每天80元。当天在做工过程中,李远荣不慎从房屋高处坠落,造成其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额叶及右颞叶脑裂伤,右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脑疝,L1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远荣受伤后,先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2016年4月7日至30日2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25701.69元、37229.54元,合计62931.23元,其中陶先文支付28560元,剩余部分为李远荣夫妇支付。后李远荣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2016年10月10日,李远荣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300元。故现李远荣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李远荣主张要求陶先啟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陶先啟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远荣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自己从高处跌落受伤,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远荣承担自己损失的20%为宜。陶先文、吴后文系合伙关系,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导致雇员李远荣受伤产生损失,该债务应实为合伙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二人平均分担,即由陶先文、吴后文各承担李远荣损失的40%。本案中,因李远荣与吴后文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主体而消灭,故对李远荣主张要求吴后文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远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远荣2016年4月30日第二次出院记录中载明“3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后李远荣于2016年10月10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复查病情。据此,李远荣的伤并未在2016年4月30日治愈,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远荣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故李远荣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3231.23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8778元、残疾赔偿金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9269.23元。上述费用应由陶先文承担40%,即55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陶先文赔偿李远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708元,扣除已支付的28560元,剩余27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计633.5元,由李远荣负担519.5元,由陶先文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自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应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