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建生与戴瑞志、许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生,戴瑞志,许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395号原告:林建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被告:戴瑞志,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爱连,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建生与被告戴瑞志、许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被告戴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戴瑞志、许爱连立即共同偿还林建生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2、由戴瑞志、许爱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戴瑞志、许爱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戴瑞志因生意需要,向林建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2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戴瑞志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戴瑞志辩称,其没有向林建生借钱,其实际上是向林建生的哥哥林建忠借的钱,借条上虽然写的是林建生,但是这几年其一直都是向林建忠的账户汇钱,从2011年到2013年都是汇给林建忠的,其没有向林建生借过一分钱。许爱连未作答辩。林建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林建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林建生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戴瑞志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7月17日,戴瑞志因生意需要,向林建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戴瑞志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其没有向林建生借款,关联性有异议,是林建忠将本案的债权转给了本案的林建生,但总共只借了70000元,没有90000元,多出来的20000元是怕其到时候不还钱多写的。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实戴瑞志与许爱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质证,戴瑞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戴瑞志当庭提供林建生于2015年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戴瑞志与许爱连的起诉状以及2013年1月20日戴瑞志写的1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林建生于2015年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130000元借款,后经法院调解,戴瑞志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后,林建生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剩余的70000元债务,林建生于2015年7月17日让戴瑞志重新出具本案的借条,原先的130000元借条已经撕毁的事实。经质证,林建生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戴瑞志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戴瑞志对林建生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林建生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戴瑞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林建生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戴瑞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许爱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戴瑞志因生意需要,向林建生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25日前付清。借款当日由戴瑞志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建生收执。此后,戴瑞志按照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了6个月(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给林建生,对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林建生遂诉至法院。另查,许爱连与戴瑞志于1997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经审理,因许爱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戴瑞志向林建生借款本金90000元,有戴瑞志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林建生请求戴瑞志归还该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林建生同时要求戴瑞志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率有明确约定,林建生主张戴瑞志自借款之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至2016年1月17日止,该主张亦得到戴瑞志的认可。林建生自行将利率从月3%调整至2%向戴瑞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建生同时要求许爱连与戴瑞志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许爱连系戴瑞志妻子,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林建生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戴瑞志抗辩其并未向林建生借款,其实际是向林建生的哥哥林建忠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为70000元,借条中之所以多写20000元实为林建忠怕其日后无法还款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戴瑞志应对上述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院庭前、庭后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戴瑞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戴瑞志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许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戴瑞志、许爱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建生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戴瑞志、许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