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淑英、李树兴等与姚朝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姚朝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84号原告:李淑英,女,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盲,农民,住高州市。原告:李树兴,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原告:李欢,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李强,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朝佑,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港区。(特别授权)原告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姚朝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7637.5元;2、被告姚朝佑对原告的损失3576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无驾驶证人姚朝佑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坡往马贵方向行驶,于19时途经线××坡××州垌路段时,碰撞行人梁瑞英,造成姚朝佑受伤,梁瑞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生后,姚朝佑驾车逃逸现场后被群众拦截抓获,经讯问,姚朝佑对该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朝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瑞英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梁瑞英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7637.5元。因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7637.5元,被告姚朝佑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3576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无法核实粤K×××××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车投保信息。2、若核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法依约赔偿,但被告姚朝佑驾车逃逸,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姚朝佑追偿的权利。3、对原告下列赔偿项目有异议。(1)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支出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过高,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损失,即为28812元/年÷365天×3人×3天=71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茂名的经济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败诉,且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朝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姚朝佑无驾驶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坡往马贵方向行驶,于19时途经线××坡××州垌路段时,碰撞行人梁瑞英,造成姚朝佑受伤,梁瑞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朝佑驾车逃逸现场后被群众拦截抓获,经讯问,姚朝佑对该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朝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梁瑞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梁瑞英于1959年7月12日出生,为农业人口,其死亡时年龄为五十七周岁,其父亲梁世祥已先于梁瑞英去世,本案原告为梁瑞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被告姚朝佑是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发动机号码为14A03387,被告姚朝佑于2016年10月7日以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尾数A03387为号牌号码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姚朝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姚朝佑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损失6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姚朝佑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卡、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姚朝佑提交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梁瑞英生前为农业人口,其死亡时年龄为五十七周岁,应计算二十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72659元/年÷12×6=36329.5元。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梁瑞英丧葬事宜误工费71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1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710元,故应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1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梁瑞英由于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梁瑞英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54247.5元,均属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索,粤K×××××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为35424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姚朝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限额的244247.5元(354247.5元-110000元)原应由被告姚朝佑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与被告姚朝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姚朝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姚朝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不再作处理。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自己是基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应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在案件中的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故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朝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二、驳回原告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李淑英、李树兴、李欢、李强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权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