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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金堂与董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堂,董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593号原告:武金堂,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董汉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武金堂与被告董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汉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依据变更为: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个体砖厂经营户,被告董汉云因垒猪圈需要用我供应的砖相识。后被告以买猪饲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2009年4月19日借款24000元,2009年9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董汉云分三次从原告方借款共计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只在原借条上签字,继续生效,但并没有实际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董汉云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被告董汉云向原告武金堂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4000元。期满后,被告本息未予偿还。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将上一年借期内约定的利息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于2009年4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又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4年8月19日、2017年7月26日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署“董汉云继续生效”字样,但并未实际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汉云借原告武金堂44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武金堂要求被告董汉云偿还4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4月19日,被告董汉云给原告出具的24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未偿还原告上一年借期内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经原被告核算将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为4000元,即年利率为20%,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前期借款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原告武金堂要求被告董汉云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低于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20%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汉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金堂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董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敬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时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