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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井元与张峰、吴彩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井元,张峰,吴彩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井元,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张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新源县则克台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新源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吴彩虹,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新源县则克台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新源县。再审申请人李井元因与被申请人张峰、吴彩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40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井元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终844号民事判决,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不公。2016年4月14日下午放学以后,再审申请人的小孩在同日上午在上学时被同班同学用坚硬的跳绳打伤以致晕倒在地,在校门口接上小孩,便问孩子:下午老师给解决没有?小孩说:”老师没有给解决”,当即就问在学校大门口的班主任吴彩虹了解情况,她反而推说不知道,(我家属在当天下午在家打电话3时20分讲了我小孩受伤的事,吴彩虹本人在二审法院开庭时均已承认),并有意将打我小孩的同学逗留在学校教室里,我经班主任吴彩虹同意后和小孩一同进了教室当面了解情况,当时教室里只有四个学生在场,打人同学当即就承认了打人的事实,请求班主任吴彩虹给予解决,班主任拒不理睬,并且故意包庇小孩,双方就发生口角,而班主任吴彩虹先顺手就是两巴掌打了我,并连续脚踢、手挖等行为。我才被迫还手。事后,在我和吴彩虹双方再无争执的情况下,双方自行离开后,大约过了五分钟后,张峰突然出现不问清红皂白上来就抓住我的脖子向我面部、头部猛击数下,造成我口角、牙、脸部红肿、腰伤等多处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这是无故贱踏,无视生命和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的尊严得不到应有尊重的违法行为。以致再审申请人造成二次伤害的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吴彩虹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经常采取对我小孩不管不问,平时采取包庇,纵容等行为来教育学生,特别是2015年l0月一个星期一的上午(9时30分)在学校教室当着家长的面向全班同学公开煽动、教唆宣布都要打我小孩,并在当天上午上课时教唆全班学生在数学课本书写上我的电话号码,叮嘱学生回家一定要告诉自己的家长打电话进行骚扰并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甚至亲自在上课时对我小孩在教室外面淋雨近一节课时的体罚的行为(2016年4月1日学校领导知情后,没有得到解决),回教室时还对小孩说:”你咱不在外面地上躺水”?的恶劣行为。多次放任其学生欧打一个体弱多病患有癫痫病(有确诊材料)只有8岁多的小孩,致使造成2016年4月14日上午在学校里被同班同学用坚硬的跳绳打在后脑当即晕倒在地上的具体事实,事发后再审申请人第一时间找到校长请求解决,而校长违反《教育法》(新源县教育局出示了信访答复文件确有此事)亲自将正在上课的学生强行驱赶出校门(有两次),近一个月之久不让进校学习,这是不敬畏法律,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校老师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给家长做出合理的解释,反而首先大打出手,以保护学生为由,把所有事情推得一干二净,我没有教唆我小孩去打同学,更没有到其学生打大出手,是她教唆全班同学要打我小孩的才是真的,我和小孩是经班主任吴彩虹同意一同进教室的,没有强行进入学校,学校老师才是故意造成这次事件的过错方,我才是受害者,我小孩无辜地被学校停课停学,在老师的教唆下,每天在学校里承受着同学无端的打骂、歧视,同学不让座,强迫钻课桌,不收作业,经常性罚站(一课时)等污辱性方式进行打击报复,是吴彩虹自己不尊重自己,违反《教师法》,也没有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造成了现在的恶果,应当承担主要后果和责任。张峰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尊严,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小孩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又无故停学停课,家长找老师解决问题、无故打伤家长、强迫家长在校带管孩子。班主任采取污辱性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学生,故意采取进行包庇、隐瞒事实真像,据不承认打人事实,张峰不在同一时间打伤我,造成我第二次伤害,一个欠妥就一了白了,全责在我,有失公平,公理何在?由此可见,两位再审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具有暴力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法律的规定是指受害人故意白残、自杀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受伤处完全是由吴彩虹、张峰实施殴打所造成的,不是受害人李井元自伤所造成的。这一事实已在新源县则克台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录,足已证实吴彩虹和张峰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有新的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7)新40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李井元因其儿子与其他学生打架一事到学校询问老师时,与吴彩虹、张锋发生争执。李井元的行为已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在另案中对吴彩虹进行了赔偿和道歉。李井元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吴彩虹、张锋因制止李井元的行为及保护学生而与李井元发生争执,虽处理欠妥但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井元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井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井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志 坚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