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许卫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60号原告:许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805室。负责人:高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玺、徐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卫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理赔原告车损70923元,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元,车辆拆卸费5500元,公估费3500元,共计80223元。事实和理由:苏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62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沭阳县××官镇××交叉口时,遇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右转弯,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吕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月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923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拆解费5500元,公估费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所主张的车损70923元有异议。2、对车辆评估金额含有拆卸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拆卸费用。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0日,许卫东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6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二、2016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沭阳县××官镇××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对向行使许卫东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吕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卫东、吕某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许卫东为此支付拖车费300元。2016年12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月1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苏G×××××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70923元,许卫东支付公估费3500元。在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公估过程中,连云港康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拆解,许卫东支付拆解费5500元。三、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重新评估,经评估,评估结论: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为54123元(已扣除残值380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卫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许卫东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上产生争议。1、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许卫东提交了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公估报告,证明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70923元;保险公司对此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54123元。许卫东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保险事故车辆评估资质,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该规定没有确定保险公估机构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只要具备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即可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评估机构,其经营范围二手车评估及咨询,其鉴定评估师翟爱国的职业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复核人肖官兵的职业为二手车评估师,因涉案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为旧机动车,许卫东提出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资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54123元。2、对于施救费300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拆解费5500元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许卫东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显示此次评估含有拆解费用,该费用属于二次拆解而产生的费用,其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的评估明细中并没有保险公司反驳的拆解费,该拆解费用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公估费3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许卫东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抗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而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卫东的损失计6342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许卫东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8022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3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6800元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卫东保险理赔款63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许卫东负担42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许卫东已预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许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