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保山与济南市槐荫区物价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物价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山,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金远,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物价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保山因物价行政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5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9日,吴保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2016)鲁0104民初3765号案的诉讼费收取,认为属于超额收费、于法无据,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物价局(以下简称槐荫物价局)进行举报。2016年10月13日,槐荫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单位预收诉讼费的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及管辖权争议处理相关问题的通知》,未超额收费,不予立案。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6]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槐荫区物价局2016年10月13日向吴保山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槐荫区物价局作出的告知书及槐荫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1、撤销被告槐荫物价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对原告举报予以立案查处。2、撤销被告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6]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吴保山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16)鲁0104民初3765号案中超额预收诉讼费用。但该案的诉讼费用负担主体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吴保山如单独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其对实体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用的收取均不服,可以一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吴保山向槐荫物价局举报槐荫区人民法院超额预收诉讼费用,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被告槐荫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保山的起诉。吴保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槐荫物价局的行政告知行为及槐荫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5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槐荫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6]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槐荫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予以立案查处;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性质、标的后,计算、决定个案的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审理吴保山诉讼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其诉求的性质来计算、确定诉讼费用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吴保山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16)鲁0104民初3765号案中诉讼费的收取上计算有误,向槐荫物价局进行举报。槐荫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后吴保山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6]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槐荫物价局所作之具体行政行。吴保山就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所提起的诉讼,名为要求槐荫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实则是要求槐荫物价局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中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吴保山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寻求相应救济。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吴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胡一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