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白英华与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英华,李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982号原告:白英华,女,满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怡,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军,男,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原告白英华与被告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上支出70,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白英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白英华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4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0,000元,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因被告李保军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不能证实其本人转出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英华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英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原告白英华已预付),由原告白英华负担220元(已付),由被告李保军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英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纵兆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