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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治强与崔乐、许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强,崔乐,许德艳,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04号原告:张治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被告:许德艳,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兴,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士云,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丽,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东侧、新华路南侧12号门店。法定代表人:宋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义,员工。原告张治强诉被告崔乐、许德艳、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与人民陪审员贾真苗、人民陪审员张红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被告许德艳及被告崔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彪,第三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乐、许德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0.15万元及按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崔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通过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息为0.15万元。被告许德艳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找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被拒绝,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乐、许德艳辩称:一、在2015年5月8日,我方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借款14.95万元,扣除了0.15万元的利息,但是借款合同始终未给二被告。二、二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二被告分十九笔转给第三人的办事工作员赵恩合共计27.6380万元,微信支付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名字不知)0.66万元。在2016年春天,自称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王建兴家索要欠款、赔偿金,把王丽丽名下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收走了,胁迫王丽丽将车卖给了二手车市场,把钱给了第三人。到今天为止,二被告所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款项已远远超出了15万元及利息数额,对于超出的部分,我方保留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被告所说的收款人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的还款,被告所说的事情不是事实。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均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治强与被告崔乐签订编号为HB-2015-007号《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偿还利息数额为0.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本息总额×罚息利率(0.2%)×逾期天数。同日,被告许德艳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承诺书中载明:许德艳与借款人崔乐系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许德艳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系HB-2015-007号《借贷合同》的附件。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乐、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签订编号为HB-2015-007号《担保合同》,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就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丽丽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被告王丽丽将牌照为冀R×××××,大架号:LSGPB54U7DD108590,品牌:别克,登记日期:2013年1月7日的车辆;原告与被告崔乐、许德艳签订《房产抵押协议》,被告崔乐、许德艳将坐落于霸州市崔庄子小区2单元4号楼402室,建筑面积134平米的房产均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合同权利和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2015年5月11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崔乐账号为62×××10账户转款14.91万元。2016年7月2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丰付支付有限公司向崔乐付款15万元,该笔款项为张治强所有。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张治强及第三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人还款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依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崔乐、许德艳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归还给本案第三人的办事工作员赵恩合及另外不知名人员,但第三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否认与赵恩合等人员有代收本案款项的委托关系,并否认赵恩合系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对被告辩称已对原告履行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与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出借数额14.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每月还息0.15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的利率约定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德艳在共同还款人承诺函中对被告崔乐所欠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对被告崔乐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崔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崔乐、许德艳、王丽丽分别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房产抵押协议》,抵押合同成立,但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乐、许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强借款本金14.91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共计0.15万元;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以14.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15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429元,由被告崔乐、许德艳负担,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贾真苗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