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茂珍与杜德九、杜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珍,杜德九,杜兴海,沈思科,盛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539号原告:李茂珍,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颂,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九,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海,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沈思科,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盛振侠,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茂珍与被告杜德九、杜兴海、沈思科、盛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崔颂,被告杜德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海、沈思科、盛振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396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思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船,月利率为1.5%,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7年1月31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沈思科提供担保。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575396元及此后的利息。李茂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杜德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盛振侠户籍证明一份;(3)杜兴海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4)沈思科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1)2014年3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5年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4)2016年3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5)2016年9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6)2016年12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7)2017年1月31日借条一份;(8)2017年3月4日收条一份;(9)2017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10)2017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1)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事实;(2)杜德九于2017年3月4日偿还101650元的事实;(3)沈思科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104300元的事实;(4)杜德九于2017年5月7日偿还104850元的事实(2017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条原件均被被告收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时,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出保费的事实。杜德九辩称:借款本金1025000元,已经偿还300000元,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德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101650元,其中1650元是利息。2、2017年4月2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104300元,其中4300元是利息;3、2017年5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4850元,其中4850元是利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3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杜兴海、盛振侠、沈思科均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德九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几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2月16日,双方对借款结算,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277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杜德九在结算单上签署“经核对到2016年11月30日结欠本息款20277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茂珍款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月利率1.5%,每六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用途是购福海16船和造航海之悦船用(此借款是此前多笔借款的合计数,2017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沈思科签署“担保人沈思科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此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还款1016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言明该101650元为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650元;于2017年4月25日还款1043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言明该104300元为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300元;于2017年5月7日还款1048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言明该104850元为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85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杜兴海所有的“福海16号”船舶,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杜德九与盛振侠系夫妻关系,杜兴海是杜德九、盛振侠的儿子,沈思科是杜德九、盛振侠的女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于2017年1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1.5%、每六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杜德九主张借款本金为1025000元,已经偿还300000元,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提供的证据是原告2017年3月4日、4月25日、5月7日的收条。根据认定的事实,这三份收条的时间均在被告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仅能证明被告偿还本息共310800元的事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75396元及2017年5月7日的利息。对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了还款中的本息构成,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欠款为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思科在借条签署“担保人沈思科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前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茂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5%、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思科对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2元,减半收取计9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31元,由原告李茂珍负担431元,被告杜德九、杜兴海、盛振侠负担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同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伟云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