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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黄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2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人代表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太,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客户经理。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黄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太、秦国栋和被告郭某、黄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郭某、黄某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万元、4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黄某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4743.11元、38794.34元及利息未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黄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3537.45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无力偿还,我可以分期还款。被告黄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郭某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黄某、郭某某签订了(东阿联社关山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1-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黄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万元、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黄某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4743.11元、38794.3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黄某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3.11元和38794.34元的事实,故被告郭某、黄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743.11元和38794.34元,被告郭某、黄某、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43.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94.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