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俐与李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俐,李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313号原告:王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俐与被告李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其中罚息以32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768元,借款期为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19日,每月30日为还款日,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分两次转入32768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未按照约定定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俐与被告李浩杰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光大银行对账单各一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浩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俐与被告李浩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照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向原告账户支付14541.69元、18226.31元,共计3276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73.6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此后,被告李浩杰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并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及时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2768元的意见,经查证,有光大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773.69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994.3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一罚息的意见,经查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折算年利率已超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的意见,经查证,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未在《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俐借款本金31994.31元。二、被告李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为31994.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3元,由被告李浩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