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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海英与宫双连、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英,宫双连,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385号原告:海英,男,1978年5月20日生,蒙古族,人,农民。被告:宫双连,男,1980年3月12日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明月,女,50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海英与被告宫双连、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英、被告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双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宫双连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明月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宫双连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由被告明月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款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宫双连未按约定还款。故此,原告为其债权得以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宫双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明月辩称,现在我丈夫外出打工,孩子上学,我一个人在家,我找到宫双连后,给原告连本带息结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两枚借款单。证明被告宫双连欠款24000.00元,由被告明月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宫双连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合计20000.00元,并连本带息的出具两枚24000.00元的借款单;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由被告明月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款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宫双连未按约定还款,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两枚借款单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形成时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年利率6%支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宫双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之内清偿原告海英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明月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宫双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升审判员霍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金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呼格吉勒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