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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10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小燕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10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法定代表人:钱大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小燕,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小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张小燕立即支付工行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9.87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公告费600元。但张小燕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查封张小燕名下位于沙县中央美苑西侧领秀华城8号楼B501室房地产。因该案执行标的较小,本院暂未处置该查封的房地产;2.前往沙县教育局扣留、提取张小燕工资收入。经核实,张小燕已于2016年7月被沙县教育局解聘;3.依法查询张小燕银行存款、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张小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将张小燕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前往张小燕住所地查找张小燕,但其不知去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工行沙县支行后,工行沙县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张小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工行沙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