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字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爱珠、严连妹等与黄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黄成林,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5369号原告:严爱珠,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连妹,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莲霞,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银钗,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娇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素转,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严光概,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黄成林,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鲍集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912-917房间。负责人:徐朝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山,男,公司员工。原告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与被告黄成林、怀远县双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墩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成林、双墩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96597.10元);2.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黄成林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从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驶往昆阳镇方向,9时49分许,行经104国道1963KM+180M即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59号前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推行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严兆铁,随后货车右前轮碾压严兆铁头部、胸部等处,造成严兆铁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黄成林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思想麻痹,在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动态,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兆铁推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未确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严兆铁,1929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失地农民。原告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系严兆铁女儿,原告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系严兆铁的儿子严大亮子女,严大亮已先于严兆铁去世。原告提供证据:平阳县鳌江镇珍岙村委会、平阳县鳌江镇西塘社区管委会、鳌江新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办公室联署证明一份。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失地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承包权证、征地协议、补偿协议等印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所在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所在管委会作为用地单位、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联署作出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失地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双墩物流公司,保险人为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成林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黄成林除了保险公司所赔数额全部归原告所有之外,另一次付给原告5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被告黄成林无条件配合原告;2.本协议签订全面履行之后,原告认可被告黄成林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被告黄成林主张权利;3.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凭证给被告黄成林或其代理人,对于被告黄成林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出具谅解书给被告黄成林。该协议已得到履行。六、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黄成林与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七、原告各项损失:1.丧葬费28034元(56068元÷2)。2.死亡赔偿金236185元(47237元年×5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47237×5年=236185元;2、丧葬费56068/12×6=2803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宣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宣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本案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按2000元计算,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黄成林与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黄成林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双墩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黄成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成林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起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应得到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黄成林付给原告的52000元系被告黄成林为得到原告谅解而额外支付给原告的,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同时原告认可被告黄成林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被告黄成林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黄成林为配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双墩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者,相应的责任也得以免除。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主张被告黄成林或双墩物流公司未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认为其已在投保单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告知义务分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制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已履行告知义务,除此以外,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本案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所提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投保单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和阅读条款内容,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对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8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4项共计306219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都邦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56975.20元[(306219元-110000元)×80%]。被告双墩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保险金266975.20元;二、驳回原告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严爱珠、严连妹、严莲霞、严银钗、严娇俊、严素转、严光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