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继梅、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继梅,刘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梅,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良,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再审申请人王继梅因与被申请人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5民申1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梅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内容;2、依法维持(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被申请人刘学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定“2012年8月15日货单系王继梅本人书写,由刘学良持有并提交法庭,且王继梅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刘学良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该货单可以作为刘学良向王继梅主张债权的凭证”是错误的。(1)本案的收货单不能证明王继梅拖欠货款。收货单均没有王继梅对货款的签名和明确认可,不是欠条。2012年8月15日收货单尽管是王继梅书写,但那是在卸货时清点数量的记录。如果欠款,王继梅会随手写上“货款未结”、“欠XXX元”的或者刘学良也会要求王继梅写上,所以该货单不是欠款依据。(2)王继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能够证明上述货单性质及不欠刘学良货款的事实。刘学良同行送货人张建平可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货单是用于清点货物,该批货款当即付清。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我们双方采取货款即清原则。刘学良是采用配货的方式给王继梅送货,即刘学良的一车货不全是王继梅的。每次送货后,双方谈好价格、清点好数量,王继梅就立即付款,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即使存在尾欠,王继梅也会给刘学良打欠条,在刘学良下一次送货时先偿还上。(2)2012年8月15日货单不能作为刘学良向王继梅主张债权的凭证。刘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梅支付货款49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学良与被告王继梅有生意来往,发生纠纷后,原告持2011年9月9日自己所填写的货单,计款22700元,及被告王继梅2012年8月15日填写的货单,计款26890元,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货款计4959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原告刘学良承担。刘学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王继梅支付上诉人货款49594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学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一、2011年9月9日刘学良自己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2700元;二、2012年8月15日由王继梅书写的货单,总计价款26890元。经审查,上述书证均系制式表单,均印制有王继梅的电话、店址等信息。2011年9月9日货单系刘学良本人书写,该证据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该22700元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8月15日货单系王继梅本人书写,由刘学良持有并提交法庭,且王继梅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刘学良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因此,该货单可以作为刘学良向王继梅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刘学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学良货款人民币2689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承担520元,由被上诉人王继梅承担520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王继梅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15日的货单能否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刘学良和王继梅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王继梅收到刘学良的货若未付款就会出具欠条。而2012年8月15日的计款为26890元的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款,未注明付款情况,其不同于欠条,现刘学良以此向王继梅主张偿还货款,证明力不足,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故对此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2011年9月9日的计款为22700元的货单系刘学良本人书写,王继梅不予认可,刘学良提供的仅有王银行的证言,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债权,故此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一审诉讼费1040元,由刘学良承担;二审诉讼费1040元,刘学良承担520元,王继梅承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倩审判员 韩洋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