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丽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73号原告:杨丽,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10层13号。法定代表人:潘云中,总经理。原告杨丽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228800元,两项合计74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时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潘云中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对潘云中享有的42万元借款债权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加上原告受让了案外人陈忠良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原告对被告共享有52万元借款债权,协议还约定,借款利息按照被告和陈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即固定月利率2%。截至起诉时,原告未收回任何款项,遂起诉至法院如上诉请。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忠良签订《个人开卡备忘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银行卡账户注销前,以陈忠良名义开立的建行账户62×××33内的财产为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不属于陈忠良私人财产。陈忠良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向陈忠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2%,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刘孙萍收款账户。2014年9月1日,潘云中出具收条载明其于2014年9月1日与陈忠良达成借款意愿,约定陈忠良于2014年9月1日出借5万元,该笔借款已由陈忠良于2014年9月1日以银行转款方式转入委托人刘孙萍收款账户,实际借款金额、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2015年1月13日,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陈忠良个人借款5万元已以转款方式转入指定账户(刘孙萍)。2014年4月14日,潘云中与侯亮签订《借款合同》,向侯亮借款10万元,同日潘云中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2015年1月4日,潘云中与邓枣红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7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转入委托人李承英账户,潘云中出具收款收条。2014年4月14日,潘云中与侯亮签订借款合同,向侯亮借款10万元,同日潘云中向侯亮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日潘云中向伍策容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杨丽分别与陈忠良、侯亮、邓枣红、伍策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丽受让了陈忠良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本息债权、侯亮对潘云中享有的10万元本息债权、邓枣红对潘云中享有的27万本息债权以及伍策容对潘云中享有的5万元本息债权,利息均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息,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均已告知债务人。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杨丽与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潘云中签订《协议》,约定鉴于潘云中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经被告授权潘云中以自己名义代公司向邓枣红借款27万元、向侯亮借款10万元、向伍策容借款5万元杨丽受让了上述42万元债权和陈忠良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杨丽同意对潘云中享有的债权42万元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加上陈忠良的10万元债权,杨丽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共计5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被告与陈忠良签订的原借款合同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陈忠良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本息债权、侯亮对潘云中享有的10万元本息债权、邓枣红对潘云中享有的27万本息债权以及伍策容对潘云中享有的5万元本息债权已由上述债权人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杨丽,且均已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和潘云中应向受让人杨丽履行其对应的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原、被告与潘云中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潘云中享有的债权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至此,潘云中对原告承担的42万元本息债务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加上陈忠良转让的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本息债权,原告对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享有52万元的本息债权,利息的转让均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22个月)的利息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应为228800元。从2017年4月5日起的利息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228800元;从2017年4月5日起的利息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