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25号原告:王晓霞,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熊安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晓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秦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为鄂州市江碧路的航宇长江国际项目,投保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个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2015年3月23日,被告根据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通用版基础上作了特别约定并出具了(《鄂州市江碧路航宇长江国际项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该特别约定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合同于2015年3月29日送达。同年4月14日,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万元个人保额过低,又向被告就同一工程投保了个人保额为60万元的同样险种。2015年9月18日03时42分,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柯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了柯某善后事宜并支付了其家人相关赔偿款。其家人作为保险事故受益人将其拥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及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理赔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收到两份权益转让书,其中一份转让给原告,另一份转让给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被告拒赔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原告王晓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缴费证明。拟证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在被告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总计80万元保险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公司证明、职工登记表、特种人员信息、工资表、职工考勤表。拟证明柯某出事前系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据四,交通事故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柯某死亡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判决书、柯营村证明。拟证明刘惠敏、柯训、柯晓晶是柯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六,柯营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柯某的受益人,也是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证据七,图片三张及保险金理赔转让声明书、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受益人转让了保险金理赔权及赔偿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八,资料交接凭证、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且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九,放弃权利承诺书。拟证明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权利。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及投保金额。证据二,投保声明书。拟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保险人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险摩托车图片。拟证明被保险人出险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为红色、南方125摩托车,与交警档案中鄂G×××××的车型不符,被保险人柯某出险时所骑的摩托车为套牌车,属保险条款中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证据五,两份权益转让声明书。拟证明当时权益同时转让给了公司和原告,权益主体不明。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工资表和职工登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除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外,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七,权利转让声明和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权利转让书在被告公司有两份,一份转让给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份是转让给王晓霞。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属于格式文书,内容上也有异议,都是事先写好的,投保人只能签字,不能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想法,王晓霞不是本人签名,不知道保险公司向谁进行了说明,声明书剥夺了投保人书写声明书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五,公司又出具证明将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未对柯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故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声明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而原告虽曾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随后撤回申请,故应认定该声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8日,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鄂州市航宇长江国际项目向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向长欣建筑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18日,期满日为2018年3月17日,个人保额200,000.00元,保险金额40,000,000.00元,特别约定中还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外,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以及因公外出办事发生的意外伤害,经调查属该工程公司人员或有工资表发放登记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年4月14日,长欣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再次向被告就同种险种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后向长欣建筑公司出具保单,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4月22日,期满日为2018年4月21日,险种除上述险种外,增加“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个人保额为600,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个人保额为60,000.00元。在特别约定中同样约定了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以及因公外出办事发生的意外伤害,经调查属该工程公司人员或有工资表发放登记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9月18日04时30分许,柯某驾驶鄂G×××××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鄂州市杜山镇路口社区前路段,撞上停在路边由柯昌全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致柯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昌全与柯某负同等责任。因柯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故长欣建筑公司于同月22日与柯某家属即其妻刘惠敏,其子柯训、女柯晓晶签订调解协议书。随后,长欣建筑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31,800.00元。2016年2月6日,刘惠敏、柯训、柯晓晶将其享有的柯某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王晓霞。现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长欣建筑公司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承诺(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将其权益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以投保人长欣建筑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声明书中陈述被告销售人员已将保险合同条款、有关事项作了详细说明以及投保人已将保险责任免除等事项告知被保险人为由,认为柯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声明系被告提供的制式文书,内容系其事先拟定,因保险条款特别是含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因此法律才特别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应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不能仅凭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声明书上的“作了详细说明”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因免责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保险非财产性保险,而系人身保险的一种,虽该险种具有补偿性质,但对于这种具有给付性的保险,其保险利益不具有估算具体数额的功能,不具有限制赔偿的功能,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赔付义务,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霞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