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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雷加红、光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加红,光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姚红,东莞市旭钰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加红,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台湾地区新北市中和区建一路93巷1号4楼。法定代表人:马景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旭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鸡嘀岗凤鸣二街3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波。上诉人雷加红为与被上诉人光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姚红、东莞市旭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加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光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8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36812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人民币1473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人民币4268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光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1元,由雷加红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加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雷加红与光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雷加红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明确表示雷加红与光鼎公司及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光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雷加红从未向光鼎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未接受过光鼎公司的发票。正常交易中一家公司向其供应商的供应商付款是常有的,尽管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行为。本案中,台湾旭钰有限公司是雷加红的供应商,连云港光鼎公司又是台湾旭钰有限公司的供应商,雷加红是应台湾旭钰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连云港光鼎公司付款是完全正常的。同理,连云港光鼎公司向雷加红开具发票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托工发料单证明发光二极管是由台湾旭钰有限公司购买,亦即不存在雷加红向光鼎公司购买发光二极管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之说。4.本案交易过程中多处出现的“旭钰公司”指的是台湾旭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旭钰公司。与光鼎公司发生二极管买卖关系的是台湾旭钰有限公司。台湾旭钰有限公司对其与光鼎公司存在着发光二极管买卖合同关系完全认可,并且双方在台湾地区因该买卖关系而发生多次纠纷甚至司法诉讼。二、光鼎公司与连云港光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同一个主体。被上诉人光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姚红答辩称,姚红只是公司负责下订单的工作人员,姚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姚红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台湾旭钰公司的证明,拟证明雷加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的交易主体应为台湾旭钰公司。光鼎公司认为雷加红在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10号一案中均承认其为买受方,故对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光鼎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姚红、旭钰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雷加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雷加红主张是台湾旭钰公司与光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雷加红在(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05号、110号案件的答辩和庭审中均承认是雷加红购买案涉货物并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索偿,雷加红事后又做出不一样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雷加红在二审中要求以其在另案中时间偏后的陈述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雷加红主张是台湾旭钰公司委托雷加红向连云港光鼎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一份台湾旭钰公司的证明,然而该份证明并无经过公证转递手续,其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台湾旭钰公司陈述的真实性。且雷加红无法提供台湾旭钰公司与其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委托付款的其他书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雷加红又主张台湾旭钰公司在台湾地区已经就案涉交易向光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此主张。此外,雷加红主张台湾旭钰公司和旭钰公司的老板为台湾人廖旭文,并带廖旭文在二审庭审中到场,本院向廖旭文进行询问,廖旭文称其实际控股台湾旭钰公司和旭钰公司,本院向其释明若其参加旁听则不能作为证人,廖旭文表示要求参加旁听。廖旭文是否真的为台湾旭钰公司和旭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前并不明确,廖旭文也没有认可雷加红的主张,雷加红的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雷加红又称是台湾旭钰公司给钱姚红、姚红转给雷加红、雷加红再给连云港光鼎公司,然而即使姚红有向雷加红汇款的记录,也无法证实姚红的资金来源于台湾旭钰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雷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雷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琪潘巍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