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代刚,重庆市和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687号原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6层。负责人:唐丽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刚,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重庆市和亨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3526327G),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中山路E幢4-8。法定代表人:周菊芳,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4894749T),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24-5、24-6、24-7.负责人:夏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女,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390号附1号1-3、2-1、2-3。负责人:陈历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张代刚、重庆市和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亨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被告张代刚、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亨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1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代刚和和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张代刚驾驶渝BJ**重型货车沿珠双路从双桥往珠溪方向行驶,至哑巴桥路段下方时,因操作不慎,渝BJ**重型货车发生左侧翻,货箱压在相对行驶的由肖仁伟驾驶的渝CH**小型客车(搭乘人童帮燕)左侧,同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曾光润驾驶的渝C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仁伟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仁伟、童帮燕,曾光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曾光润驾驶的渝C7**小型客车系曾光润本人所有,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924元,事故发生后,经核定损失和扣除残值后标的车损失为51000元,曾光润对此进行了确认。经曾光润索赔,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曾光润进行了理赔51000元,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张代刚驾驶的渝BJ**货车挂靠在和亨运输公司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J**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还有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尚未起诉追偿,应当对其预留份额。被告张代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代刚,登记车主是和亨运输公司,应当由被告和亨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主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渝CH**号赔偿了车损57000元,尚未起诉追偿,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当与原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平均受偿。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也要起诉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追偿100元,希望与原告进行抵偿品迭。被告和亨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2、车辆定损清单51000元,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的定损价格,残值由当事人一并处置。证据3、定损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定损金额。证据4、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未经修复就处理了。证据5、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协议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渝C7**车主曾光润51000元,并取得追偿权。被告张代刚、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张代刚驾驶渝BJ**重型货车沿重庆市大足区珠双路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往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方向行驶,至哑巴桥路段下方时,因操作不慎,渝BJ**重型货车发生左侧翻,货箱压在相对行驶的由肖仁伟驾驶的渝CH**小型客车(搭乘人童帮燕)左侧,同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曾光润驾驶的渝C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仁伟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代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载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仁伟、童帮燕,曾光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J**重型货车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和享汽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3日,何祖栋(甲方)与张代刚(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挂靠于和亨运输公司的渝BJ**重型货车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公司内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张代刚。曾光润驾驶其所有的渝C7**小型客车在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4日,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曾光润赔偿了车辆损失险51000元,并取得了曾光润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肖仁伟驾驶其所有的渝C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肖仁伟的近亲属赔偿了车辆损失险57000元。另,庭审中,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一致同意,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平均受偿,即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各受偿1000元。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各自承保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双方同意抵偿品迭,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代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曾光润的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代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挂靠有运输公司,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做如下分配。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代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渝B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曾光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渝C7**小型客车在原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仁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渝CH**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均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曾光润的车辆损失51000元已经由原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代位进行请求赔偿,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一致同意,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平均受偿,即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各受偿1000元,即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为减少诉累,原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各自承保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双方同意抵偿品迭,故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南支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用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伤者,故经品迭扣除之后,对原告的损失51000元剩余部分49900元应当由侵权人张代刚承担赔偿责任。渝BJ**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和亨运输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和亨运输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不足的部分,与被告张代刚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代刚抗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登记车主和亨运输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4日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并无支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000元;二、由被告张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49900元,被告重庆市和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张代刚、重庆市和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