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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立忠与马永嘉、黄炳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忠,马永嘉,黄炳梁,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429号原告:尹立忠,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嘉,男,壮族,1976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黄炳梁,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0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立忠诉被告马永嘉、黄炳梁、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马永嘉、黄炳梁及三被告马永嘉、黄炳梁瑞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0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银亭及室内防护舱产品,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02200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马永嘉、黄炳梁辩称,马永嘉、黄炳梁是瑞涛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6日,原告要求与瑞涛公司对账,因马永嘉、黄炳梁是案涉业务的经办人,所以才在呼和浩特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所欠货款的金额。马永嘉、黄炳梁在欠条上签名是代表的瑞涛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马永嘉、黄炳梁和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马永嘉、黄炳梁的诉请。被告瑞涛公司辩称,瑞涛公司与原告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6日,瑞涛公司的两员工即马永嘉、黄炳梁与原告在呼和浩特进行了对帐,确认瑞涛公司欠原告货款1102200元。后,瑞涛公司与原告约定将瑞涛公司拥有的对呼和浩特市嘉禾精工工贸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嘉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的债权约12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作为其对嘉禾公司的投资款,债权转让后,瑞涛公司还欠原告20万元,对帐后,瑞涛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结清了双方间的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瑞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另,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对账后,原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瑞涛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现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马永嘉、黄炳梁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马永嘉、黄炳梁结欠原告诉争金额的货款的事实,该欠条上有马永嘉、黄炳梁的签名及手印,没有瑞涛公司的盖章,因此,本案系原告与马永嘉、黄炳梁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瑞涛公司如果愿意加入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则三被告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在该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的时间,因此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视频光盘一份、文字材料一份及相应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与马永嘉、黄炳梁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可证明原告向马永嘉、黄炳梁索要欠款的事实,马永嘉、黄炳梁承诺给付货款,通话中没有提及瑞涛公司,因此本案应为原告与马永嘉、黄炳梁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通话中,马永嘉、黄炳梁承诺给付欠款,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账号16×××09)及凭证一份,证明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黄炳梁从其622×××169、62×××393的账号向原告的上述账号付款五笔。4、内蒙古嘉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三被告并没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马永嘉、黄炳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显示是瑞涛公司欠原告货款,马永嘉、黄炳梁是在瑞涛公司下面签署的名字,表明马永嘉、黄炳梁是代表的瑞涛公司,两人仅是经手人,因出具欠条是在呼和浩特,所以没有加盖瑞涛公司公章。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事先没有告知,也不能排除内容被剪辑,另外,从文字材料的内容来看,通话是在春节期间,原告是以拜年为由与马永嘉、黄炳梁通话,马永嘉、黄炳梁回答得也比较随意,也只是应答式的,并没有对欠原告货款110万余元作出肯定答复,以为原告是通过马永嘉、黄炳梁向瑞涛公司催要货款。对于证据3,该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和马永嘉、黄炳梁之间的主张,因原告与瑞涛公司之间的买卖是不开发票的,为了避税,瑞涛公司才通过黄炳梁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三笔,另外两笔则是瑞涛公司会计通过银行汇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瑞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证据2,瑞涛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证据3,因为原告与瑞涛公司之间的买卖是不开发票的,为了避税,故瑞涛公司通过黄炳梁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同年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两份,在该两份订货单上,马永嘉、黄炳梁分别在瑞涛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此外,订货单中的标的物为防护舱,也即原告提供给瑞涛公司的货物。2、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供货数量单》一份,在该供货数量单上,马永嘉代表供方瑞涛公司签字。3、瑞涛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发票记账联,显示瑞涛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又销售给了嘉禾公司并开具了发票。4、瑞涛公司的记账凭证、机票、旅差费报销单、战略合作协议。以上证据证明马永嘉、黄炳梁是瑞涛公司的员工,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瑞涛公司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间有往来,不能证明马永嘉、黄炳梁是瑞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马永嘉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其是瑞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有往来,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马永嘉、黄炳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大多是瑞涛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也不能证明马永嘉、黄炳梁是瑞涛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永嘉、黄炳梁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瑞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均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16日,马永嘉、黄炳梁在呼和浩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共欠尹立忠货物人价值金额人民币¥11022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贰仠贰佰元整)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永嘉黄炳梁2013.01.16”,在该欠条下方注有“所欠金额以此据为准”。二、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马永嘉、黄炳梁分别进行了通话并录音,通话中,原告向马永嘉、黄炳梁拜年,询问了两人的生意情况,并向马永嘉、黄炳梁提及了欠款,要求能支付部分,两人表示会予以安排。三、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黄炳梁通过其尾号为6169、9393的账户向原告的尾号为5809的账户付过款项3笔,2013年3月8日,被告黄炳梁通过其尾号为9393的账户向原告的尾号为5809的账户付款2笔,计200020元。四、2011年8月23日和同年10月17日,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单》两份,由瑞涛公司向嘉禾公司供应防护舱,在该两份订货单上,马永嘉、黄炳梁分别在瑞涛公司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月16日,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就供货数量进行了核对,签署了《供货数量单》一份,在该供货数量单上,马永嘉代表供方瑞涛公司签字;瑞涛公司就销售给嘉禾公司的防护舱开具了发票部分。瑞涛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2011年马永嘉、黄炳梁在瑞涛公司报销过旅差费部分并领取过工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的是马永嘉、黄炳梁还是瑞涛公司?2、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的是瑞涛公司,理由是: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是马永嘉、黄炳梁出具的,但马永嘉、黄炳梁的签名并不是直接签署在欠条内容之后,而是签署在瑞涛公司的抬头之下,此签署方式符合日常生活中经办人署名的情形,故该欠条虽因在呼和浩特出具而未加盖瑞涛公司的公章,但显然,马永嘉、黄炳梁是作为瑞涛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的是防护舱,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瑞涛公司在2011年8月、10月间与嘉禾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瑞涛公司向嘉禾公司供应的同样是防护舱,在瑞涛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上,马永嘉、黄炳梁在瑞涛公司代表人处签字,马永嘉更曾代表瑞涛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嘉禾公司进行过供货数量的核对,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同样为2013年1月16日),可以判定马永嘉、黄炳梁仅是瑞涛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经办人;最后,从原告提供的其与马永嘉、黄炳梁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间所谈内容以拜年和聊生意为主,在原告向马永嘉、黄炳梁提及欠款时,原告也仅是要求马永嘉、黄炳梁能予以安排,马永嘉、黄炳梁则回复会予以安排,该证据本身并没有明确表明该欠款应由马永嘉、黄炳梁承担而不是由瑞涛公司承担,而原告是该次通话的发起人、录音证据的提供方,其未能在通话中明确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被告马永嘉、黄炳梁之间。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并没有予以结清,该欠款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瑞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是:瑞涛公司辩称其将对嘉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被告马永嘉、黄炳梁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瑞涛公司通过被告黄炳梁的账户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20元,目前,瑞涛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欠款902180元。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马永嘉、黄炳梁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的时间,原告与瑞涛公司双方间也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往来的相对方为瑞涛公司,而非马永嘉、黄炳梁,所欠原告的货款902180元应由瑞涛公司支付,不应由马永嘉、黄炳梁支付;瑞涛公司辩称款项已全部结清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立忠货款902180元。二、驳回原告尹立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立忠负担1336元,由被告常州瑞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