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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健武、廖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健武,廖信平,曾庆香,卢子君,黄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3执异14号异议人林健武,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廖信平,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曾庆香,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被执行人廖信平妻子,住址同上。第三人:卢子君,女,1995年3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第三人:黄子龙,男,1989年7月24日,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本院在执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廖信平、曾庆香、廖为康、黎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健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健武称,因被执行人廖信平没有如期归还异议人林健武的借款,异议人于2017年1月份诉至法院,后经南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廖信平未按该协议如期还款,异议人林健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廖信平明明知道应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异议人本息的情况下,依旧同意以40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变卖其位于南康区××家具市场××栋店铺给第三人,南康区人民法院还按上述内容出具了(2017)赣0703执615号执行裁定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7)赣0703执615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廖信平、曾庆香答辩称:他们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异议人无权要求撤销,他们正在努力偿还所欠异议人的借款。本院查明,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赣0703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廖信平、曾庆香、廖为康所欠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南康支行贷款本金319475.52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廖信平、曾庆香、廖为康同意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黎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廖信平等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南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703执6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廖信平、曾庆香所有的座落在赣州市××康区××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店铺一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1××××1、××-2)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廖信平、曾庆香所有的座落在赣州市××康区××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店铺一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1××××1、××-2)以4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卢子君、黄子龙所有;三、第三人卢子君、黄子龙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6月2日,南康区人民法院向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赣0703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廖信平、曾庆香应偿还原告林健武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00元,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6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8400元;二、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原告可就全部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9日,林建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廖信平、曾庆香所有的座落在赣州市××康区××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店铺一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1××××1、××-2)以4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卢子君、黄子龙所有。后于6月2日向南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执行程序已终结。但异议人林建武于2017年6月9日才因其与廖信平的借贷纠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在此之前其未申请对案涉林建武所有的赣州市××康区××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店铺一间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对于林建武请求法院撤销(2017)赣0703执61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健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袁长宣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古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