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赵艳平、赵振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赵艳平,赵振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02号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金台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赵振卓,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艳平、赵振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振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赵振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被告赵艳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被告赵振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艳平辩称,原告作为合作社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其他机构类型法人,其放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赵艳平已经结息到2015年5月7日,因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所支付的利息。被告赵振卓辩称,对被告赵艳平的此笔借款,被告赵振卓不知情,也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字。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被告赵振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赵艳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赵艳平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月利率1.506%。借款保证人为被告赵振卓,其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原告还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证明了被告赵艳平已结息到为2015年5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赵艳平抗辩称原告与其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告的放贷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赵艳平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赵艳平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赵艳平应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06%,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原告主张保证人应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准确陈述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振卓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证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06%,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