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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刘壬源、孙世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刘壬源,孙世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700号原告:刘卫平,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壬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世权,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卫平与被告刘壬源、孙世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被告刘壬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274.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9时45分许,刘壬源驾驶豫A×××××号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生态园处左转弯时,与方向马志涛驾驶的豫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卫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卫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7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2根鱼杆)1,300元。刘壬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孙世权未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行驶证、保单在有效期内,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卫平的合理合法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9时45分许,刘壬源驾驶豫A×××××号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生态园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马志涛驾驶的豫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志涛、摩托车乘坐人刘卫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壬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涛、刘卫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卫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7日,计8天,花去医疗费1,522.22元、门诊费382.50元,外购药品,价值150元。刘卫平的医疗费共计2,054.72元。刘卫平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挫伤;2、右肘关节皮肤挫伤;3、左胫骨上段小肿;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关节腔积液。刘卫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8)、营养费为160元(20×8)。刘卫平主张营养费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营养费按80元计算。刘卫平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676.47元(30,864÷365×8)。2017年8月15日,刘卫平到温县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建议: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个月,院外继续休息两个月。刘卫平从事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参照医嘱及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工资标准50,110元/年计算至复诊后的2个月为13,454.19元(50,110÷365×98)。刘卫平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刘卫平以上损失共计16,605.38元。同时查明,孙世权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壬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壬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世权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刘卫平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0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计2,374.72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刘卫平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676.47元、误工费13,454.19元、交通费100元,计14,230.66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卫平各项损失16,605.38元(2,374.72+14,230.66)。刘卫平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卫平要求被告赔偿鱼杆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平损失16,605.38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刘卫平负担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