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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镇南沣村科技路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薛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万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被告(反诉原告)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聿翀、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公司就本诉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天朗·蓝湖树31号楼”的《建筑轻板(室内隔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对安装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相关约定、工期、施工配合及责任约定、验收标准及工程验收、结算方式及相关约定、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经结算两期工程款共计1242798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3279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暂主张违约金5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82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建工四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确认有未支付工程款232798元的事实,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建工四建公司要求鲲鹏公司先履行维修义务。故暂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也无依据。2014年4月30建工四建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天朗·蓝湖树31号楼”《建筑轻板(室内隔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天朗·蓝湖树31号楼”实心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鲲鹏公司。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依约完成分包的工程内容,建工四建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该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维修期为一年,该约定违反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为2年。2015年4月20日“天朗·蓝湖树31号楼”整体工程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四方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但从2016年7月份开始,陆续有业主报修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并在2016年11月集中出现该问题。建工四建公司在通知鲲鹏公司维修遭拒之后遂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鲲鹏公司本应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但一直拒绝履行,故建工四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鲲鹏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立即维修其施工的天朗·蓝湖树31号楼实心隔墙板裂缝缺陷,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自行承担相应维修费用;2、反诉诉讼费用由鲲鹏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鲲鹏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涉案项目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过,建工四建公司应当向鲲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327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和解协议书均能证明建工四建公司仍下欠鲲鹏公司工程款232798元。其次,鲲鹏公司在建工四建公司应付清下欠款项前并未收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最后,鲲鹏公司的免费维修义务一年的约定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并无冲突。故建工四建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向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327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鲲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建工四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陕西天洋建材企业集团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天朗蓝湖树31号楼90mm实心隔墙板、卫生间、厨房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9064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乙方第一车材料进场后进入样板层正常施工,甲方于2014年5月5日之前支付20000元材料准备金,五月底之前由甲方安排第一次付款,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每月15日前按工程立板量申报进度,甲方按照工程立板量的70%于次月月底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完工验收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额的80%,三个月之内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半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乙方承诺,自验收交工后,如有因乙方原因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一年),甲方一次性付清;轻质隔墙完工后,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由甲方书面或传真通知,乙方不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电话通知维修行为,在接到正式通知后,乙方负责在两日内到场勘查后及时派人维修,甲方自行维修或委托乙方之外的人员进行维修,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单方违约,须按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逐日计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限验收并办理结算,视为违约行为,须按合同总额1‰承担违约金(逐日计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执行,视为违约行为,须按合同总额1%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上甲方为王春荣、王俊杰签字。鲲鹏公司提供2015年4月27日《工程结算单》(无原件),有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蔚蓝彼岸蓝湖树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无效),田峥、薛毅、薛昆、王俊杰签字,内容为结算金额1242798元。鲲鹏公司提供《对账单》,鲲鹏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盖章,王俊杰2015年10月12日签字,内容为: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4月27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施工面积1242798元,已支付910000元,剩余尾款332798元。鲲鹏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2日王俊杰签字的《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商议分三次全额支付结清332798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余款付清,违约支付或超过支付时间,施工方可按总额10%追加责任,付款方没有反驳行为,同意以上付款计划,双方付款完毕,还款计划自行解除。建工四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王俊杰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鲲鹏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载明:鲲鹏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开庭,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放弃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等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费用332798元,则视为乙方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具体履行方式如下:第一条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并于2016年2月3日之前付给甲方10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之前付清232798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当日内日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如果甲方不撤诉,后续第二笔款项,乙方不再支付,在第二次付款前,甲方不得再起诉,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履行完毕,双方就该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如果乙方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主张相应权益。建工四建公司认为根据该和解协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鲲鹏公司对违约金的要求不成立。双方均认可建工四建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232798元。鲲鹏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7日结算之日后15日开始,按照合同总额9064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建工四建公司对违约金申请酌减。建工四建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蔚蓝彼岸(蓝湖树)31#楼综合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建工四建公司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13日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竣工之日起有两年保质期。鲲鹏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3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符合要求,已于2015年4月20日交付业主使用。建工四建公司提供了陕西天朗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给建工四建公司的2017年的两份《工作告知函》和《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月9日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建工四建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1月12日、22日向鲲鹏公司发送的两份告知函、2017年2月24日《蔚蓝彼岸蓝湖树31号楼GRS轻质隔墙裂缝修补的通知》、快递单、裂缝情况统计表、现场照片等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通知了鲲鹏公司进行维修处理,但被对方拒收。鲲鹏公司认为工程在告知函的作出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对方单方制作的证据,故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陕西天洋建材企业集团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和解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作告知函》、《会议纪要》、《蔚蓝彼岸蓝湖树31号楼GRS轻质隔墙裂缝修补的通知》、快递单、裂缝情况统计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鲲鹏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签订的《陕西天洋建材企业集团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建工四建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鲲鹏公司根据该协议,有权要求违约金。建工四建公司认为鲲鹏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鲲鹏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7日结算之日后15日开始,按照合同总额9064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建工四建公司对违约金申请酌减。结合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和原告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以232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建工四建公司认为鲲鹏公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建工四建公司所举证据载明的发生质量问题时间2017年1月已超过一年,鲲鹏公司没有依据合同进行维修及承担维修费用的义务。故建工四建公司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建工四建公司反诉要求的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98元及违约金(以232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2月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鲲鹏隔墙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592元,其中本诉部分5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7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50元;反诉部分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已预交,故各方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