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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永昌与张建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昌,张建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284号原告:高永昌,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被告:张建琴,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原告高永昌与被告张建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昌及被告张建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4日,原告高永昌及被告张建琴共同向陈华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陈华强向原、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奈原告高永昌向陈华强偿还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系原、被告共同所借且借款由被告张建琴实际使用,故被告张建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高永昌认为其实际系担保人,被告张建琴为借款人,故而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借款时本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陈华强。当时是他人让本被告当担保人,本被告便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实际由原告所用且已经偿还,自然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高永昌以其为实际担保人且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向被告张建琴追偿,被告张建琴对此持有异议,其辩称实际被告为担保人,原告为借款人。经查,2010年4月24日,原告高永昌及被告张建琴向陈华强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标明谁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昌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高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