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执行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袁钢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袁钢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新执行字第423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01号”金茂领秀城”1号楼1层22-27号店、2层1号店、3层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8112508-9。负责人林清,行长。被执行人袁钢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袁钢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8100.27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袁钢民位于龙岩市××西××镇园田塘园××西自建房(201009354)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1月21日止),现正在另案处置中,尚未处置完毕;冻结袁钢民持有龙岩市浩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因暂无据以评估的资料,无法评估,未处置。被执行人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处置中,其股权因暂无据以评估的资料,无法评估,未处置。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进审判员 林 爱 芸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文(代)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