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4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杨燕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9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7#店面10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63422U。法定代表人李谋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鸿江,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杨燕洪,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苏火星,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绪凉,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尤联珠,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钰滢,女,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杨铭涵,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燕洪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责令被执行人苏火星对被执行人杨燕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在继承杨铁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9月11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绪凉名下有址在福建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493XXXX);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房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6年1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杨绪凉名下的址在福建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493XXXX),因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超本案的执行标的额,暂不宜交付拍卖。3.2017年5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杨燕洪的银行存款3120.48元,该执行款优先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余款1945.48元由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受偿。4.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12月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5.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杨燕洪、苏火星、杨绪凉、尤联珠、杨钰滢、杨铭涵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945.4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